說明:
一、依據總統府秘書長 114 年 2 月 18 日華總一經字第 11400013970 號函(如附)辦理。
二、本次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共計 9 條,修正重點如下:
(一)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增訂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。(第 2 條)
(二)全面禁止使用獸鋏、炸藥、爆裂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。(第 19 條、第 21 條及第 21 條之 1 )
(三)增訂原住民族基於非營利自用而獵捕、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行為之規定,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、得獵捕、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、應檢附文件等,
納入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。(第 21 條之 1 )
(四)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,如有逸失,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及積極圍捕;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。另增訂圍捕所需相關費用,
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之規定。(第 37 條)
(五)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,所有人或占有人怠未通報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,或未積極圍捕之罰則。(第 50 條之 1 )
(六)明定違法行為之處罰構成要件,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。(第 51 條)
(七)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、第 7 款、第 8 款或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,獵捕、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,排除刑罰之適用,不再科予刑罰,
並保留首次不罰規定,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、祭儀,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。(第 51 條之 1 )
(八)為遏止違法行為,修正違反本法規定者,其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或違規所用之獵具、藥品、器具、工作物、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,
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,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。(第 52 條)